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席嘉瑛 代理人 項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席嘉瑛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
2號裁定自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712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3,183元、真龍殿骨灰塔位使用權○○○區○○○○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萬分之1),且上開骨灰塔使用權及土地持分,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3萬元為處分方法,以上共計5萬6,895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後,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於106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到場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債務人係以薪資收入及領取前夫 項聖輝 (97年11月19日死亡)之退役俸、年終獎金為生,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亦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就其所有之信用卡有大額消費紀錄,然未償還任何款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中信銀行亦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不得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7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均任職於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依債務人之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22頁),其10
4年度薪資所得為86萬3,772元,即每月平均薪資7萬1,98
1元(計算式:86萬3,772÷12=7萬1,981),以此計算
104年7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37萬9,102元(計算式:7萬1,981×〈5+8/30〉=37萬9,10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度薪資所得為65萬4,
861元,故依此比例計算,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應為5萬9,882元(計算式:〈37萬9,102+65萬4,861〉÷〈5+8/30+12〉=5萬9,882)。又債務人另每年得領取其前夫之退休俸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共計22萬5,653元,即平均每月領取1萬8,804元(計算式:22萬5,653÷12=1萬8,804),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輔給字第1060103299號函 可佐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8頁)。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應以7萬8,686元(計算式:5萬9,882+1萬8,804=7萬8,686)計算為當。
3.因債務人未表示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然無論依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為2萬3,283元、或以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8,476元、抑或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200元,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均仍顯有剩餘。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
4年3月9日)之所得約為173萬5,027元【分別為:(1)102年所得:(84萬1,530÷12)×9=63萬1,148元。
(2)103年:88萬7,936元。(3)104年:(86萬3,77
2÷12)×3=21萬5,943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2頁),而依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共計72萬4,800元(3萬200×24=72萬4,800)。
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173萬5,027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72萬4,800元後,應尚有餘額101萬22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總計獲分配5萬6,895元,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查本件依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消債職聲免卷第48至58、61、65至68、75至76、83至134頁),中信銀行部分僅有一筆金額1,000元之金飾店消費,其餘概為加油支出,堪屬一般生活所需;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則僅為先前消費分期之應繳本金,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就該等先前消費支出之項目提出相關帳目資料,是自難認此等先前消費分期係屬奢侈消費;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則有二筆金額共計3萬2,000元之金飾消費,另有每筆金額逾二千元以上之四筆外食餐飲消費共計1萬2,581元;又玉山銀行部分,其中亦有數筆金額逾千元之外食餐飲消費,以及一筆金額為2,500元之醫美療程支出,該等消費金額總計為1萬7,464元;渣打銀行部分,則有一筆1,290元之義大遊樂世界消費、一筆1,800元之髮廊消費、七筆金額逾千元之外食餐飲消費計1萬626元。總計上開或可認屬奢侈商品、服務消費之金額共計為7萬6,761元(計算式:1,000+3萬2,000+1萬2,
581+1萬7,464+1,290+1,800+1萬626=7萬6,76
1),尚未逾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1萬227元,且亦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13萬4,241元(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三)再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應積極工作、減少開銷,然今竟僅依賴清算程序減輕負擔,顯不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不應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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