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32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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