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珍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第12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13號、第24067號、第2733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珍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因謀職而以電話聯繫在報紙上刊登職缺廣告之業主。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等成年男女分別致電郭珍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其窗口「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再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置於「誠」所指定之地點即可離去,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郭珍娜明知若非實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亦知「誠」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找人代領款項,係為遂行詐欺犯罪,竟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Tina」、「里昂」、「全」、「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Tina」、「里昂」、「全」、「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20日18時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假冒PCHome個人賣場賣家「莉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沈宛霖 聯繫,佯稱有奶粉及小人國門票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沈宛霖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2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28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丁
春桃之友人,撥打電話向 丁春桃 而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丁春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一)內。
㈢於同日11時1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陳水
妹胞弟之女婿,撥打電話向 陳水妹 而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水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於同日12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PCHome個人賣場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羅欣育 聯繫,佯稱有營養品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羅欣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105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㈤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臉書社團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邱永勝 聯繫,佯稱有蘋果手機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邱永勝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於同日15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臉書社團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康毅強 聯繫,佯稱有蘋果手機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康毅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㈦於同年月28日15時40分許至29日9時41分許,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 黎婷婷 之表姊,撥打電話向黎婷婷佯稱急需用錢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黎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二)內。㈧於同年月29日10時54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
范阿泉 之外甥,撥打電話向范阿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范阿泉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5萬元至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誠」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珍娜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所蒐集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郭珍娜提款卡密碼後,指示郭珍娜取款,郭珍娜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即依「誠」之指示扣除日薪1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置於「誠」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提款卡則由郭珍娜自行剪掉丟棄。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婷婷、范阿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沈宛霖、羅欣育、邱永勝、康毅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珍娜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沈宛霖、羅欣育、邱永勝、康毅強、被害人陳水妹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黎婷婷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及訊息往來紀錄、告訴人范阿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話往來紀錄、被害人丁春桃與員警間通話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陳水妹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渣打銀行108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797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23日營存字第1085031983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108年10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800998391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8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19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丁春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宛霖等人之訊息往來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商銀108年9月18日一鹽水字第00052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28696號),係被告在瑞興銀行劍潭分行分5次提領告訴人黎婷婷被詐欺款項共9萬元、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分3次提領告訴人范阿泉被詐欺款項4萬9000元之犯行,犯罪事實各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㈦、㈧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又本案雖係「Tina」、「里昂」、「全」、「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在PCHome及臉書等網站刊登欲販賣奶粉、門票、營養品、手機等不實訊息方式,遂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至㈥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Tina」、「里昂」、「全」、「誠」等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與「Tina」、「里昂」、「全」、「誠」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㈥至㈧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雖係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之贓款2280元、105
0元,被告雖以一次提領5000元之方式取得,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既對同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多數不同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一事有所認識,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不同告訴人款項,堪認其在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之行為,各次均有獨立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之人數計算,而非以合併提領詐得款項之次數計算,被告應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在提款後從中拿取1000元作為當日之薪水,不管當天提領幾次都是取1000元等語(見24067號偵卷第15頁、23613號偵卷第94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2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該2次提領款項之報酬共為2000元,扣除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已賠償告訴人羅欣育之1000元外,其餘1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誠」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23613偵號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各犯行,且於另案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23613號偵卷第12頁、27330偵號卷第16頁),則該物品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仍為另案(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2748號)扣押,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持卡提款並交付詐欺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將提款卡剪掉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2361
3號偵卷第94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未扣案上開人頭帳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均屬各申設人
所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且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於同(15)日即首次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於15時58分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林美津 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入上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該詐騙集團,被告因此獲得報酬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偵字第19810號、第20004號、第21519號、第25465號、第2555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業於
108年7月15日即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領上述款項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郭珍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原審已詳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情節及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月、一年三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銀行帳戶108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5000元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之詐騙金額臺灣銀行帳戶一①108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代國際飯店內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②同日時54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③同日時56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①6萬元②1萬元③2萬元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詐騙金額彰化銀行帳戶①108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②同日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9000元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詐騙金額第一銀行帳戶108年7月22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1000元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詐騙金額第一銀行帳戶108年7月22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6000元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詐騙金額臺灣銀行帳戶二①108年7月29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②同日時1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③同日時21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④至⑧108年7月30日8時59分至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之詐騙金額渣打銀行帳戶①108年7月29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總部自動櫃員機。②同日時3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③同日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④同日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自動櫃員機。⑤同日時4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⑥同日時4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⑦同日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自動櫃員機。⑧同日時55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⑨同日時56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⑩同日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⑪至⑬108年7月30日9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152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2萬元⑨2萬元⑩2萬元⑪2萬元⑫2萬元⑬9000元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詐騙金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事實欄一、㈡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事實欄一、㈢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事實欄一、㈣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事實欄一、㈤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六事實欄一、㈥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事實欄一、㈦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八事實欄一、㈧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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