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沿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確定,110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賭金新臺幣(下同)270元(詳109年度速偵字第166號卷第71頁,109年度保管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16號駁回再議確定,至110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
270元,係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57至5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現金2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