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胤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6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字第438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胤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胤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4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8日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108年4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8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