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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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楊月嬌 相對人 蔡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130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20元、22,61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43、49、286、289)。另聲請人主張另有證人 江源遠 旅費500元支出等情,惟證人江源遠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係同意捨棄證人旅費(參第一審卷一,頁306、307、353),此部分聲請人並無支出,即無庸列計。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36元(計算式:4520+22616=2713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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