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抗告人 曾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原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為其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因重罪通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羈押。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以:本案犯罪事實調查
已告一段落,請求交保回家陪伴母親,想多再賺一點錢用以日後賠償被害人等語。然參酌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嫌仍屬重大,依起訴書暨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暨卷附事證,足見確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審諸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因抗告人另須照顧家人或其他動機而異此認定。
㈢準此,抗告人原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進行日後審理程序,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其前揭主張俱非可採,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
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並依己見,主張:其羈押迄今已逾1年,本案除被害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自無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重大之情形,且原審已於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只要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並強制其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措施,即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足以確保其於訴訟程序到庭及日後執行,況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羈押理由與必要,再因家中長輩過世,想回家賺錢並多陪家人並非虛言等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