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被告廖健祥
林祺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健祥、林祺璋(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死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之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此與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第二審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非經由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尚無不當,而予維持之情形,顯屬有別。上訴意旨援引前揭判決主張本件不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可採。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依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