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上訴人 王棠葦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林恆碩 律師上訴人 林學欽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 吳峻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23號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訴人 賴宜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6、87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5780、5781號,107年度偵字第
170、819、1425、1496、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棠葦、林學欽、賴宜佑、吳峻豪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棠葦、林學欽、賴宜佑、吳峻豪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
須視其為物證、書證或人證,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審判外之傳聞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於解釋上,係以於依我國法律所進行之審判、偵查、調查及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陳述或文書為規範對象,於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其他地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或業務上文書,尚難直接適用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惟傳聞法則規定,乃基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並兼顧落實法院直接審理原則,而針對傳聞證據應否排除所設之判準。在現行法制對境外取得之傳聞證據無明文規範之前提下,考量於域外作成之警詢陳述,固因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取徑所費不貲之司法互助程序於境外取證所得,宜認有證據能力,俾符司法互助制度之本旨,然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常因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不能、不便到庭應訊,致影響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與法院直接審理之落實,故是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應依陳述人是否到庭,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加以判斷;並視該陳述之人有無事實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分別依法當面或以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或提示該域外警詢筆錄,而踐行調查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特性文書,其應具備之特別可信情況,須達於與同條前二款之本國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製作之文書所具備之特別可信性同等程度,始足當之。警詢筆錄係司法警察(官)針對具體個案進行調查、詢問所製作,其內容易受調查人員調查個案之目的及個人主觀立場、意見等所影響,已難謂與同條之特信公文書、特性業務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且若視之為特信文書,將一律僅須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書證調查程序,即屬已合法調查,而不再予案件當事人交互詰問機會,核與傳聞法則之規範目的不盡相符,是我國警詢筆錄非屬上開規定之特信文書,遑論境外警詢筆錄。原判決認本件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章向紅 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時作成之警詢筆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為依據,判斷有證據能力,容有未洽。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王棠葦綽號「哥」、「 偉哥 」,於106年7月1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車、指示偽造大陸銀聯卡、招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取得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然除依憑 莊雅芬 所證本件詐欺集團用以供其成員搭乘前往取款之二輛自用小客車,確係王棠葦出面向 莊女 服務之租車公司承租等語,及卷附之租車紀錄影本,以上訴人租車時間,適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相符,說明上訴人確曾為本件詐欺集團租車外,其餘僅逐一臚列所擷取之共犯 張晉誠 ,以及同案被告 藍文澤洪有成 (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峻豪及證人 劉金英 等之供述片斷,並徒以彼等所言互核相符,即認王棠葦否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辯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此部分供證,如何憑以推論上訴人確加入本件集團並負責上開分工之事務,原判決則未置一詞,未為任何說明。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提領之其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大陸地區被害人章向紅受詐欺所匯入者外,其餘如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則係其他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受詐欺所匯入,均為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情,然就其認定係章向紅受詐欺而匯入之該附表二編號458部分及不詳姓名者受詐欺所匯入部分款項,俱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61、183、186、219、286、355至36
2、476所示款項,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提款數額已逸出章向紅匯入款項之數額,因認各該款項之來源除章向紅外,並另有他人等情,苟屬實在,則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其事實一(二)所示向章向紅詐欺取財部分,及事實一(一)所示向其他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詐欺取財部分,關於上開各編號部分之款項,自應依上揭理由之說明,就章向紅及他人匯入之數額,分別記載為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乃原判決未分別註記,致將此等款項全數重覆記載為上訴人本件二不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單純一罪」。然觀諸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如其附表二所示,多達四百九十四次,行為時間自106年7月
5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前後持續亦達三個月餘,其中固有部分係於同一天中僅間隔數秒之極密接時段中,在同一地點所為,而符合反覆性接續犯係於同一或極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然其中亦不乏間隔數日且於不同地點所為之情形,甚至同屬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上開附表二編號43與44,行為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20日,相距竟幾達二個月,且行為地點亦橫跨在不同縣市之南投、嘉義縣,此部分如何得以認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係一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並未為必要之論述。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本件關於章向紅及其他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之二部分犯行,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刑,然就上訴人等各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中之諸多行為,未說明其彼此間之關係,即逕論以一加重詐欺罪,亦欠允當。原判決此等部分,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棠葦、林學欽、賴宜佑、吳峻豪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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