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上訴人 朱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柏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及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載敘其為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尚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節可堪憫恕,而予減輕其刑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亦載敘其裁量之理由。經核均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因失業已久,且患有精神疾病,案發前已多日未服藥控制,又因身無分文,而強盜被害人車內錢財,係為牟取最近職缺所需之交通費,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仍應斟酌伊家境及因前科致謀職不易之困難,適用相關法條減輕其刑,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為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強盜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得緩刑之要件不符。況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