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立偉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被告呂淑華選任辯護人 吳宗 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重伍點捌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呂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物品沒收。
呂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6、7、9、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9、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童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呂淑華、童立偉為母子關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區○○路1段1巷
11號2樓住處為警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 梁家源 、 黃奕綸 、 簡玉龍 、洪 薪崴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童立偉、呂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童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呂淑華部分所為陳述,係被告呂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
1月4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立偉於警詢及其與被告呂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家源、黃奕綸、簡玉龍、 洪薪崴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呂淑華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童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約5.89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艦字第100510
6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立偉、呂淑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就附表一編號5、6、7、9、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淑華依被告童立偉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對價,客觀上已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呂淑華答辯認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童立偉前後14次、被告呂淑華前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童立偉答辯認應論以接續犯,洵屬無據。又被告童立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一」之人,並提供該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供查證,復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體指認其人為傅勝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據此於100年12月9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相關物品,此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核閱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童立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呂淑華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就其依被告童立偉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並收取對價等情,均供認無隱,應認已就所涉犯罪之事實是認,而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所揭意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呂淑華為利之所趨,參與販毒,因所從事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正犯,然其與被告童立偉為母子關係,囿於親情,受被告童立偉指示受付毒品、金錢,實屬被指使之角色,且非直接獲利者,於偵審期間,因非毒品購入之人,無從供出毒品來源,然亦能坦承犯行,陳述相關犯罪細節,非無悔悟之意,所犯之罪情輕法重,不無可憫恕之處,兼衡共犯間量刑之公平性,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呂淑華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童立偉、呂淑華誘於厚利,恣意販賣,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二人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童立偉部分所犯各罪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呂淑華部分所犯各罪求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約
5.8988公克),係被告童立偉於100年9月21日購入後販售 吳宗樺 所餘,為該次查獲之毒品,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是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犯罪所得,屬被告童立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附表編號5、6、7、9、13、14所示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共同犯罪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7、9所示物品,係被告童立偉所有,編號8則為被告呂淑華所有,此據被告童立偉、呂淑華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3、4、9係供被告童立偉犯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2所示之罪,及與被告呂淑華共犯附表一編號5至7、9、13、14之罪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至14之罪,附表二編號6、7之行動電話,係供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使用,附表二編號8之行動電話,則供犯附表一編號5、7、9、13、14之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殘渣袋,應係施用毒品所餘,核與被告童立偉、呂淑華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方祥鴻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童立偉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凌晨│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處,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命貳包(驗餘含袋重伍點捌玖│││對價,向傅勝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98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41485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中│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表二編號2至4、6、7、│││某處自助餐店,以新臺幣6500元之│9所示物品沒收。│││對價,將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宗樺。││├──┼───────────────┼─────────────┤│2│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於100年9月5日傍│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某處自助餐店,以12000元之對價│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吳宗│至5、9所示物品沒收。│││樺。││├──┼───────────────┼─────────────┤│3│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繫,於100年9月1日晚間6時48│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路咖啡店,以500元之對價,販賣│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 廖崇 欽。│、9所示物品沒收。│├──┼───────────────┼─────────────┤│4│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繫,於100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在新北市○○區○○路1段1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1號住處樓下,以500元之對價,│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廖崇│、9所示物品沒收。│││欽。││├──┼───────────────┼─────────────┤│5│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上午10時42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淑華連帶│││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黃奕綸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撥打呂淑華│、9所示物品沒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市土城區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府路1段1巷11號住處樓下交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立偉│││並先收取其中700元,再於同日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午6時50分許收取餘款300元。│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物品沒收。│├──┼───────────────┼─────────────┤│6│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晚間6時42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淑華連帶│││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黃奕綸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再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9│││呂淑華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按│所示物品沒收。│││指示持往新北市○○區○○路1段│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巷11號住處樓下交付,並收取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金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9所示物品沒收。│├──┼───────────────┼─────────────┤│7│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晚間9時9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呂淑華連帶│││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黃奕綸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撥打呂淑華│、9所示物品沒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市土城區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府路1段1巷11號住處樓下交付,│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童立偉│││並收取現金5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物品沒收。│├──┼───────────────┼─────────────┤│8│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於100年9月3日晚│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段某處加油站,以3500元之對價│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某真│至5、9所示物品沒收。│││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9│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晚間11時12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淑華連帶│││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簡玉龍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所有│、9所示物品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呂淑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動電話,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市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立偉│○○○區○○路○段○巷○○號住處樓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交付,並收取現金1000元。│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物品沒收。│├──┼───────────────┼─────────────┤│10│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於100年9月4日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某處網路咖啡店,以1000元之對價│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洪│、9所示物品沒收。│││薪崴。││├──┼───────────────┼─────────────┤│11│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而於100年9月5日│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學府路1段1巷11號住處樓下,以│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5、9所示物品沒收。│││0.4公克予洪薪崴。││├──┼───────────────┼─────────────┤│12│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於100年9月2日晚│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某處,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安非他命0.4公克予梁家源。│至5、9所示物品沒收。│├──┼───────────────┼─────────────┤│13│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4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凌晨0時52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淑華連帶│││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梁家源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撥打呂淑│、9所示物品沒收。│││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話,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市土城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學府路1段1巷11號住處樓下交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立偉│││,並收取現金10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物品沒收。│├──┼───────────────┼─────────────┤│14│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4日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晨0時47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有│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呂淑華連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9所示物品沒收。│││撥打呂淑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市○○區○○路1段1巷11號住處│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童立偉│││樓下交付,並收取現金30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物品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扣地點│├──┼─────────┼─────────┼─────────┤│1│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區○○街│├──┼─────────┼─────────┤4號2樓││2│電子磅秤│1台││├──┼─────────┼─────────┤││3│分裝袋│23只││├──┼─────────┼─────────┤││4│分裝勺│1枝││├──┼─────────┼─────────┤││5│行動電話(序號│1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各1枚)││├──┼─────────┼─────────┤││6│行動電話(序號│1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7│行動電話(序號│1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8│行動電話(序號│1具(含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1段1巷11號2樓││││)││├──┼─────────┼─────────┼─────────┤│9│分裝袋│50個│呂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LL9-036號重型機││10│殘渣袋│1個│車置物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