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張宇志於民國98年3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張宇志擔任俗稱之「車手」,即負責與被害人面對面取得現金,再將詐得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約定地點交付款項,每得手1次其可從中抽取百分之4之報酬。張宇志並於不詳時間,收受「小K」、「胖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由渠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張宇志照片黏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服務證上所偽造完成「 劉錫恩 」名義之臺中地檢署服務證1張,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四方大印章1只備用,並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各種方式謊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或金融案件,須由法院及治安單位代管金錢,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張宇志,由張宇志至約定之便利商店收取「 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影本、「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復持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四方大印章蓋印在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再於指定時間、地點,假冒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服務證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等,向被害人收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 鍾瓊玉 佯稱:其身分遭冒辦貧戶證明,警方要調查其資料,為凍結其帳戶內金錢,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供監管,待案件終結後會退還 云云 ,致鍾瓊玉陷於錯誤,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張宇志向鍾瓊玉取款,張宇志即與鍾瓊玉相約於同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屋村尖豐路29巷口見面後,由張宇志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成、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影本予鍾瓊玉收執而行使,以取信鍾瓊玉,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鍾瓊玉,嗣張宇志復接續前揭犯意,依指示要求鍾瓊玉再交付其餘現金以便監管,致鍾瓊玉又陷於錯誤,分別於翌(27)日下午某時許、同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同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現金46萬元、72萬元及70萬元予張宇志。
二、於98年4月初某日,以電話向 張人超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目前由警方偵查中,須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提出並交付監管云云,致張人超誤以為真,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張宇志向張人超取款,張宇志即於同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張人超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93號住處前見面後,由張宇志假冒臺中地檢署監管室科員「劉錫恩」,僭越其職權,出示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服務證以取信張人超,並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詐得現金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人超,嗣張宇志復接續前揭犯意,依指示要求張人超再交付現金以便監管,致張人超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現金90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予張宇志。
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張宇志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區○○○村○○路○段○○○巷「玉湖宮」附近,向 陳文瑞 (詐騙陳文瑞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詐取財物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鄉○○村○○○○○道路攔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及WINⅡ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鍾瓊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瓊玉於警詢、被害人張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無違,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而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其等內容均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仍屬公文書。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1枚及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2枚,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及公印文。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憑)。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服務證1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三)是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假冒臺北地檢署人員,僭行公務員之職權,持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影本、「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向告訴人鍾瓊玉行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事實欄二所示假冒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科員「劉錫恩」,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向被害人張人超行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惟卷內證據均已提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依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分別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行騙取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所為各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係伊於高雄警察局主動陳述云云,惟其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僅於警詢中空泛供稱:「(問:你到過幾處?收款多少?被害人何姓名?)我去過嘉義番路鄉○○○鎮○○路等2處取款,嘉義番路收了好幾次約計二百多萬,旗山鎮收2次計30餘萬元。」云云(詳被告98年4月
9日警詢筆錄),並未具體指明被害人之姓名、詳細取款時間及地點,員警係於嗣後陸續清查類似手法案件之被害人時,始由被害人等之指認確認被告涉案等情,有告訴人鍾瓊玉98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張人超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堪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難認有悔意,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臺中地檢署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均為「胖子」交付予被告供作詐騙事宜之用,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鍾瓊玉、被害人張人超持有,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前揭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前揭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四方大印章1只,分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公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分別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OKWAP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WINⅡ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被告坦認為其所有,然辯稱係其個人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前揭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之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王 侯美玉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目前經警方偵查,須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提出並交付監管云云,致 王侯美玉 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後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委由被告向王侯美玉取款,被告即與王侯美玉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由被告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成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書交付王侯美玉以行使,並取信王侯美玉,而詐得現金60萬元,旋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王侯美玉、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及公務機關。被告復接續前揭犯意,依指示要求王侯美玉再交付現金以監管,致王侯美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靈山寺路口,另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侯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3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宇志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王侯美玉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3月中旬始經由證人 陳君浩 之介紹加入前揭詐欺集團,98年1月間伊雖無工作,然尚未加入前揭集團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侯美玉雖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查獲以同樣方法,交予同款偽台中地方法院文書詐騙嫌犯張宇志相片供妳指證?是否為收款之人?)我當時被騙時心情緊張,因為我眼睛不好,照片中張宇志身材髮型都一樣,就是他收款沒錯。」等語,惟告訴人係於98年1月15日遭詐騙後逾近4月之同年5月7日始至警局製作指認筆錄,且員警復未採複數指認之方式令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致使告訴人易依員警之誘導而指認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提示張宇志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此男子?)不認識。(問:妳有無見過?)沒有。...(問:(提示張宇志照片)妳在警局指認是他跟妳收錢?)是。(問:為何剛才妳陳稱不認識此人?)我認得他,因為他跟我收了兩次錢。」等語,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照片是否即為於98年1月15日出面向其取款之人,無法完全肯認,其前後證詞未盡相符,則被告究竟是否為98年1月15日代表前揭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難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3份,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檢察官所指手法詐騙,無從據以認定取款者為被告,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假藉調查犯罪,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王侯美玉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北│犯罪事實│││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欄一部分│││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未扣案││││)│├──┼───────────────────┼────┤│二│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犯罪事實│││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欄二部分│││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未扣案││││)│├──┼───────────────────┼────┤│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四│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壹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五│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犯罪事實││││欄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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