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4號聲請人 郭豐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2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214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6年9月15日刊登臺灣時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中泰企業社│郭豐庭│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176,200元│106年8月31日│0000000│││藍見勳││業銀行岡山│││││││││分行│││││├─┼─────┼─────┼─────┼──────┼─────┼───────┼─────┤│2│中泰企業社│郭豐庭│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8,810元│106年7月15日│0000000│││藍見勳││業銀行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