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在臺中縣 霧峰 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十二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掛於鑰匙圈上之手電筒(未扣案)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湯銘輝 及在場目睹之 吳金賢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犯本件之罪,非但傷害其身體,且其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之程度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電筒並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