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八、一七二0
六、一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呂方濱 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丁○○所經營之「寶林堂眼鏡行有限公司」二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眼鏡行內之無度數眼鏡三副(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興農超商豐民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之指甲剪、鼻毛安全剪、安全剪刀各一把(價值一百九十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振銘五金商行」內,以徒手方式,下手竊取該商行內之科拉多牌男用內褲三件(價值二百九十七元)得手;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京泰店」內,以徒手方式,下手竊取麥香紅茶三包得手;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四號對面停車場前、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振銘五金商行」前、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京泰店」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前開其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方濱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戊○○四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四紙、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方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甫經執行完畢,未知儆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且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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