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入內竊取車輛備用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車輛竊走之方式,連續於①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偉有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持有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汽油用罄時,將之棄置於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②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汽油用罄時,將之棄置於台中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二四號前),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至善國中旁,竊取己○○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光明路口,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置於口袋內,以備行竊時恐遭車輛油污沾抹時之用,並以前開一字型扳手,撬開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耳機一組,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前開車牌0000000號贓車,停在台中市○○區○○路○○○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一字型扳手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甲○○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友人丁○○等人陳述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份、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型扳手一支、手套一雙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扳手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稱良好,惟一再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①~④之犯行所用之物,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④之犯行預備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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