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七號),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前往台中縣和平營區接受博愛二O九號接受點閱召集,其召集令已於同年七月二日由其父乙○○收受並轉達被告甲○○知覺,詎被告甲○○屆期竟無故未參加該次點閱召集,案經台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其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規定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第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其處罰係以行為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如行為人僅單純不參加點閱召集,而無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之情形,則並無處罰之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經其父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收受前開召集令後,當晚轉交予被告甲○○收受,嗣因被告甲○○錯看應召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而前往報到,經告知日期錯誤返回後因工作繁忙致遺忘真正應召日期,致未依時前往報到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七號卷第四、九、十頁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前開點閱召集令影本一份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收件回執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甲○○前揭行為,並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之情形,依照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規定,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原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