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弘昇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負責財務、會計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弘昇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分配予戊○○、己○○、甲○○○、辛○○、壬○○、庚○○、丁○○及乙○○○等股東,仍留存在弘昇公司內。竟於八十八年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林暖 ,製作不實之各股東股利憑單,表示八十七年度之股利已於八十八年度分配予各股東,並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暖,在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八十七年度之股利已於八十八年分配予各股東之不實內容,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暖,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弘昇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據以向上開弘昇公司股東核定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戊○○、己○○、甲○○○、辛○○、壬○○、庚○○、丁○○及乙○○○等股東。嗣經弘昇公司股東丁○○、乙○○○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記帳業者林暖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弘昇公司股東戊○○、己○○、甲○○○、辛○○、壬○○、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與告發人丁○○、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弘昇公司股東股利憑單影本九紙及弘昇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弘昇公司負責財務、會計事務之人,其填製該公司各股東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製作,為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明知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股利,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分配予各股東,竟製作不實之各股東股利憑單,表示八十七年度之股利已於八十八年度分配予各股東,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上開之不實內容,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弘昇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戊○○等股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暖為之,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