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不告而別,拋妻棄子女而顧,致使家庭頓失生活之依靠,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鄧家峻鄧宜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初不告而別,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按被告前述戶籍籍址送達訴訟文書業經退回在卷,此亦有送達回證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鄧家峻、鄧宜姿到庭證稱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卷宗,經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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