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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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一星期內,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室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九三九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或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一星期內施用安非他命數次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