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津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之貨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貨品完畢,原告依約請款,被告事後僅交付票面金額陸拾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被告再經原告催告付款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上開未付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三紙、發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之貨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貨品完畢,原告依約請款,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三紙、發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積欠前述貨款,被告未依約付款,被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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