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盛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內,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告訴人 柯慧君 見狀即上前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慧君告訴被告林文盛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