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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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定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8年3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謝定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7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定宏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8年3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卷第3至5、10至13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未同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該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認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發生自首之效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10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2.7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卷第90頁);而上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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