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崧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崧淋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自由巷東往西至該路段與自由巷、中正南路1巷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吳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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