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仁成與 曾柄 文為鄰居,渠等因訴訟糾紛素有嫌隙。羅仁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至3時許,持石頭砸毀曾柄文所有,停放在高雄巿美濃區中正路3段2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座車窗玻璃,並徒手毀損上開小客車之左駕駛車門手把,致上開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右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手把鈑金脫落,而損壞上開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曾柄文。
二、被告羅仁成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員警之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上開行為致上開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損、手把鈑金脫落,均係破壞上開小客車之物理形體,損及其美觀、安全等效用,應屬損壞上開小客車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曾柄文因而支出如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金額,堪認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共需約新臺幣12,000元之費用以修復其車輛,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經檢察官傳訊及本院通知均置之不理,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對填補其犯行損害之態度消極,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毀損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自身情緒之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均有欠備,素行非佳;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石頭1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其毀損犯行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石頭係其隨意撿拾而來,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石頭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