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育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謝政育、張凱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謝政育、張凱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蕭靜芬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政育、張凱傑(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邱冠斌 間發生行車爭執,即共同傷害告訴人,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謝政育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張凱傑前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謝政育素行尚佳、被告張凱傑之素行欠妥,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由被告謝政育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凱傑拉住告訴人身體之分工狀況、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兼衡被告謝政育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凱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被告謝政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 鎮區 ○○○路000號14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凱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
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育與張凱傑為同事關係,緣謝政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凱傑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大中路口,因不滿邱冠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該路口之右轉專用道,於右轉燈亮起時卻未行駛而占用該車道,雙方發生口角後,遂均右轉將車輛停放於榮總路旁並下車,謝政育、張凱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凱傑徒手拉住邱冠斌,謝政育則徒手毆打邱冠斌頭部、臉部、頸部及手臂,致邱冠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邱冠斌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育、張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冠斌、證人即目擊者 陳志銘 、蕭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證人蕭靜芬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政育與被告張凱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盈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