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吳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范國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仁傑與訴外人 郭郁華 原係夫妻,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3日,無意間在郭郁華行動電話裡發現其與被告范國倫有不當之言語異狀,原告因而調閱與郭郁華共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與郭郁華之對話內容包含「范太太」、「范先生」、「愛你」、「我好想你」等文句,原告始知其2人於工作業務往來中夾雜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嗣原告追蹤發現被告與郭郁華於110年7月13日下班後約6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約於8時始離開該汽車旅館,經原告質問郭郁華後,其坦承與被告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復承諾向被告說明並分手,惟原告仍發現郭郁華與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平日上班時間在系爭汽車上約會,且有接吻等親密舉動,原告因此精神備感折磨與痛苦,身心受創嚴重,並因而與郭郁華感情生變,已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被告與郭郁華之不正交往,不僅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郁華乃係因工作而相識,郭郁華不曾主動告知其已婚身分,且原告與郭郁華雖曾具有夫妻關係,卻不曾同居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亦難以預見郭郁華為已婚,更遑論進而主動詢問其婚姻狀態,是被告係合理信賴郭郁華為單身,因此,縱使被告與郭郁華間互動已逾有配偶者與異性友人間之合理交往程度,被告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係由被告及郭郁華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就該同一損害郭郁華已賠償原告300,000元,因此,法院於核定本件慰撫金時,除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外,亦應考量原告就同一損害已受過填補之事實,以避免損害遭重複填補,顛覆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金額實屬過高,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郭郁華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郭郁華於110年7月3日在系爭汽車上有如原證2所示對話(審訴字卷第17至27頁)。
㈢被告與郭郁華於110年7月13日下班後約6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約於8時始離開該汽車旅館。
㈣被告與郭郁華110年8月19日在系爭汽車上有如原證4所示對話(審訴字卷第31至54頁)。
㈤原告與郭郁華於110年12月10日離婚等事件調解時,原告當庭
反追加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郭郁華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原告與郭郁華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5項記載「郭郁華同意於民國1ll年1月31日前給付吳仁傑新臺幣300,000元,並匯入吳仁傑指定之存銀行名稱:…」,調解筆錄第6項則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分配。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知悉郭郁華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郁華已婚,仍與郭郁華於110年7月3日在系爭汽車上有如原證2所示對話,於110年7月13日下班後約6時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御宿汽車旅館,約於8時始離開,且於110年8月19日在系爭汽車上有如原證4所示對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故意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乙節,擔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郭郁華為證,然證人郭郁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自結婚以來,從交往、結婚、生小孩期間均未與原告同住,伊是與母親、小孩同住,伊的住處都沒有任何原告貼身衣物、刮鬍刀、牙刷、內衣褲等物品,且伊追求被告時,有刻意隱瞞已婚的事實;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被告未曾詢問過伊的婚姻狀態,也沒有問過伊是否曾結婚或離婚過,因為伊與被告相識不久;後來,有一天,伊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碰面,伊跟被告在系爭汽車內講話時,原告忽然出現,把車門打開,把被告拉出來打,當時被告有嚇到,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看到原告,有問伊原告是誰,伊有跟被告說「他是我先生」,被告當時才知悉伊有配偶,被告知道後很驚訝,他就說不想破壞伊的家庭,其後,伊與被告即無繼續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依證人郭郁華所述,被告於遭原告毆打之前,均不知悉郭郁華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可認被告遭原告毆打之日期為110年8月23日,自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前即已知悉郭郁華係有配偶之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後尚有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其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知悉郭郁華育有一子,當知郭郁華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證人郭郁華證稱:伊與原告在婚姻期間有生1個小孩,伊與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的對話曾有談論到「小朋友」,就是指伊與原告所生的小孩,以前伊在被告公司出入的時候,他們公司的人都知道伊已懷孕,只是伊的時間很自由,因為伊並未與原告同住,所以他們都認為伊是單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考量被告與郭郁華交往期間,亦係有配偶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斯時亦係隱瞞已婚身分而與郭郁華交往,衡諸常情,被告應會迴避主動提及與婚姻關係有關之話題,以避免曝露已婚身分,而郭郁華與原告並未同住生活,時間自由,旁人亦難知悉其婚姻狀況,且其坦言於追求被告期間,確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可見郭郁華亦不可能主動告知被告其係有配偶之人。再觀我國目前社會現況,女子未婚生子或離婚後成為單親媽媽等情並非罕見,縱使郭郁華確實育有1子,並為被告所明知,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必定知悉郭郁華係有配偶之人,或被告必會主動詢問郭郁華關於其婚姻關係現況。故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郭郁華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能僅因原告與郭郁華育有1子即遽以推認被告知悉郭郁華係有配偶之人。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於110年8月23
日前,即知悉郭郁華係有配偶之人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19日係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