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綵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綵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綵婕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是被告於左轉彎時,當可清晰確認對向有無來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告訴人 邱湘淇 之直行車輛即貿然搶先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擦撞被告之車身後人車倒地,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健仁醫院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然其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2號被告陳綵婕(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婕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仔路18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庄仔路18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適邱湘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東向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邱湘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湘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綵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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