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勝利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必須等待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右轉,竟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林○益(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凸骨折、骨盆前緣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李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李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機車駕駛結果等件(警卷第9至15、17、21、23至2
8、29至31、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55、57至59、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係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警卷第6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至13、79頁)。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9頁)可佐。是被告已於二審審理期間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悔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但無其餘肇事原因之情節,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均如前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1頁);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67至68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後擔任資深主治醫師,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父母(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件車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均如前載,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