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有逾量毒品罪、編號3所示轉讓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槍枝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次應與上開3罪合併定刑者僅有附表編號1之持有逾量毒品罪,該罪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1號111.06.2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1號111.07.202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3月9日前1週某日至110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111.10.1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111.11.16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3月9日4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3年8月110年3月9日前1月某日至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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