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庭指定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V000-A110265號女子(97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丙○○於甲女尚未滿14歲之110年4月3日17時許,明知甲女此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龍虎塔旁景觀廁所內,先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0265A號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甲女有2個月期間未有月經來潮,攜甲女至醫院就診發現甲女懷孕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乙女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告訴人乙女(即甲女之母,以下逕稱乙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95、19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9-15頁;偵卷第28-29頁;侵訴卷第94、195、20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詳警卷第18-21、29-32頁;偵卷第60-61頁)以及證人乙女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詳偵卷第61-62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詳警卷第55-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偵卷第41-45頁)、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外放之彌封袋)、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詳偵卷彌封袋;限閱卷第1頁)、郭綜合醫院產前檢查須知(詳偵卷彌封袋)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女係97年12月間出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限閱卷第1頁),是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當下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侵訴卷第94頁)。則被告與未滿14歲之甲女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前,雖另曾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而為猥褻行為;然上開猥褻行為係其性交之前置行為,為性交犯行所構成之罪名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起訴書針對被告犯行,雖未記載被告於案發時曾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之猥褻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並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性交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已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行為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
一時衝動踰越交往界線,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詳侵訴卷第99-100、20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此固經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8頁);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侵訴卷第173-174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嗣被告該案亦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侵訴卷第151-155、175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甚至被告在本件案發後不到2月,竟又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侵訴卷第183-186頁之判決書),可見被告是否真心與甲女交往,並非無疑,被告實際上僅為逞其一時私慾,完全無視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其本次犯行顯難認係偶然失慮所為;何況甲女因被告本件之犯行而懷孕產子,不僅使甲女在年幼、求學階段即須負擔育兒之重責,甲女於懷孕期間更罹患妊娠高血壓,產後身體亦極度虛弱,導致其學業中輟,甚至因疑似產後憂鬱症致使其有自傷行為,須至身心科就醫治療等情,有甲女就讀學校111年7月4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紀錄可參(詳侵訴卷第57-61頁),益徵被告所為對甲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等情(詳後述),則業由本院後述量刑時審酌,是其所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仍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束
,仍與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戕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值非難;且被告案發前即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而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致年幼之甲女因此懷孕產子,甲女嗣後更因此罹患妊娠高血壓,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使其學業中輟,並因疑似產後憂鬱症致使其有自傷行為而須至身心科就醫(以上均如前述),是被告之惡性非輕,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不宜輕縱;再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甲女、乙女達成民事調解(詳侵訴卷第145-146頁之調解筆錄),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間有曖昧關係(如前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受雇從事鑿井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本案與甲女性交所生),入監前借住親戚家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侵訴卷第20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所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型號:OPPOAX5s,IMEI:000000000000000號,詳警卷第59-63頁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違禁物,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手機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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