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
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8月12日經戒治期滿,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2住處,以使用其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20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天祥旅館」306室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
6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8月12日經戒治期滿,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素行,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前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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