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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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係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