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鍋、碗盤、櫥櫃玻璃、微波爐及瓦斯桶調整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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