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驗餘淨重拾貳點捌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0年度簡字第615號」應補充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6151號、100年度簡字第7533號」;同欄第14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16行「(共淨重
13.092公克)」應補充為「(共淨重13.092公克,共驗餘淨重12.8015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5月11日至100年11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38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包、混有白色粉末之細結晶1包、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7206公克、2.0566公克、
5.0243公克,共驗餘淨重12.80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0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901號、100年度簡字第615號、100年度簡字第8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4月、5月,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已以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15)日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2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13.09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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