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廖國宏之前案紀錄應更正記載為「廖國宏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第16行有關「副駕駛坐」之記載應更正為「副駕駛座」,另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 李月桂 於警詢時之指訴」、「103年9月9日北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北警刑鑑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北警鑑字」、「刑事案件證物驗書驗書採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廖國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廖國宏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徒手毀損他人汽車玻璃入內行竊財物,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422號被告廖國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714號、97年度易字第3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0日12時許,利用新北市○○區○○○路00號舊式公寓附設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大門鐵捲門未關閉之機會,逕自徒步沿著車道侵入附屬於該公寓、為該公寓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之關係密不可分之地下室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手肘敲擊李月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整片碎裂致令不堪用後,鑽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手煞車位置之小包包(內有零錢現金幾百元及李月桂之健保卡、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離去。嗣因李月桂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椅墊上及副駕駛坐下方手提包拉鍊處採集微量血跡建檔,於103年9月18日經比對結果與廖國宏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國宏於警詢及│一、被告以手肘敲破車窗│││偵查中之自白│以竊取告訴人李月桂││││前開財物之事實││││二、被告徒步從地下停車││││場車道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附屬地下停││││車場內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車窗玻璃遭毀損及││││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被告之DNA-STR型別與前│││0年6月15日北警刑鑑│開飲料罐瓶口採集之唾液│││字第0000000000號鑑│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驗書、103年9月9日│實│││北警刑鑑字第103090││││0606號鑑驗書及103││││年9月18日北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驗書驗書採││││驗紀錄表││├──┼─────────┼───────────┤│4│照片24張│告訴人車窗玻璃遭毀損致││││令不堪用之事實│├──┼─────────┼───────────┤│5│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被告所侵入之地下室停車│││紙│場係附屬於告訴人所居住││││之舊式公寓,為該公寓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之關係密││││不可分之住宅之一部分之││││事實│└──┴─────────┴───────────┘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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