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告 曾國賢 訴訟代理人 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 曾賢 連同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100年6月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開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4-10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國賢於民國84年8月11日向台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作為購屋之用,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及委託書,借據內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25%計算,期限15年,自84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每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84年至87年間均有依約還款,惟於87年11月間即未再依約還款,致訴外人台開公司向本院為督促程序之聲請,並以88年度促字第3442號確定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台開公司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7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35萬,嗣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再聲請就被告之薪資執行而受償45,420元,迄今仍有721,
14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惟系爭支付命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判決失效而確定在案,因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訴外人台開公司借款購屋,並請求台開公司撥款給前屋主,但台開公司並無撥款行為,兩造即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自84年8月11日起算至100年5月6日債權讓與日止,15年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花蓮市○○○街○○號3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於84年8月11日與台開公司簽立借據及委託書,借據內約定本金為81萬,利息以年利率10.25%計算,分15年,自84年8月17日至99年8月17日分180期,每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又因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尚欠原告本金806,163元,故要求原告逕將上開借款(即81萬元)優先轉還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之欠款(即806,163元),若有餘額再逕行撥付予原告。其後台開公司因原告並未如期依約繳還欠款,而向本院為督促程序之聲請(88年度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事件),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8日確定。嗣台開公司以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將上開不動產予以拍賣,惟拍賣無人應買執行無果,乃以「88年度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根據而核發花院慶民執忠二八五字6459號債權憑證。台開公司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576號執行受償35萬元【僅沖抵執行費13,748元、利息304,556元及部分違約金31,696元,另有已核定之違約金24,496元未受償(計算式:已核定之違約金總額為56,192元-已受償之違約金31,696元=24,496元未受償)】。台開公司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147號執行無效果,乃於97年5月13日換發「花院明97執廉7147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嗣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對被告之相關債權等權利讓予給原告。原告於100年7月25日持上開「花院明97執廉7147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移轉命令,將原告於第三人晶晶洗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1/3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晶晶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2月8日、
101年1月9日、2月8日、3月29日、5月29日將原告上開債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匯入金額均為7,600元(含匯費30元),共計45,600元(扣除6次匯費共180元,實際受償45,420元)。而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清償債務之執行名義即「花院明97執廉7147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判決失效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花院慶民執忠二八五字6459號及花院明97執廉7147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借據暨定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76號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76號卷第15-16、21-25、28-59、163-165頁、本院卷第13、20-21、34、38-43、55-58、82-86、90頁),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對借據之真實不爭執,然以未收受借款為由置辯。惟查
,因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尚欠原告本金806,163元,被告乃要求原告逕將上開借款(即81萬元)優先清償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之欠款(即806,163元),若有餘額再逕行撥付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8頁),亦有被告簽立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而實務上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時由後手繼受前手貸款時,通常並無重新撥款之必要,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有付10萬元的前款給台開,…我只有還了1、2期…因為我們覺得房子太貴了,就毀約不想買了」等語(本案卷第48頁),顯見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有債務存在並有還款之事實。此外,其自
84年8月17日借得款項以來,均有依約還款,亦有借戶繳款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4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戶繳款明細表上方之始日為82年8月1日,斯時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上開明細表乃偽造云云,惟該期日僅係被告設定蒐尋原告還款資料之起日,並非借款日,借款日係載明在同份明細表之下方,原告主張顯屬誤會。綜上,由該還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持續有還款之事實,且原告亦自陳其跟台開公司借款係為購屋,故要台開公司撥款給前屋主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撥款即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全無憑據,自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與原告前手台開公司之法律關係為金錢借貸,並簽訂有「借據暨約定書」,借貸金額為81萬元,借款期限15年(自84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分180期攤還本息,若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之前手台開公司主張上訴人自87年11月17日即未清償本息,經催討無效應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借據暨約定書」、支付命令聲請書附於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職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其債權人請求權起算日即債務人之清償日期,應自87年11月17日起算,尚未逾越15年,則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已逾15年請求時效,顯與事實不合,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