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宋建儒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 郭建志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由 吳志堯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吳○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旋即撞擊乙車左邊把手及後照鏡,致吳志堯與吳○睿人車倒地,吳志堯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睿則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貳部分)。詎宋建儒明知因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志堯與吳○睿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吳志堯與吳○睿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志堯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堯及吳○睿之法定代理人吳志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宋建儒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郭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戶口名簿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吳志堯所騎乘乙車,致吳志堯與吳○睿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吳志堯與吳○睿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吳志堯與吳○睿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吳志堯與吳○睿受傷,然未經2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吳志堯與吳○睿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2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吳○睿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當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檢察官表示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節(見本院
104年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貳部分),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2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肇事逃逸犯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郭建志,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左側超越由告訴人吳志堯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吳○睿之乙車,旋即撞擊乙車左邊把手及後照鏡,致告訴人與吳○睿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睿則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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