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楓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1、4173、4348、4349、4350、4351、4352、435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壹瓶,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楓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火藥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起,受 宋正龍 (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結)所託,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火藥1罐,而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居處房間內, 嗣經警 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黑色火藥1瓶、底火42片、底火10顆及鋼珠205顆。
二、吳慶楓另與宋正龍、 林明昌 3人或吳慶楓與宋正龍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吳慶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附表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 張明豪 、 李文華 、 爾嬈德 菲兒 、 江玉榮 、 賴清溫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27-30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且核與上揭持有槍枝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雖係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於查獲後逕行送交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但刑事警察局係檢察機關所概括囑託之槍彈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書面,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本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寄藏槍枝部分訊據被告吳慶楓固不否認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火藥1罐為同案被告宋正龍所寄藏,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火藥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係宋正龍所有,他說暫時寄放我這,2、3天後就會來拿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宋正龍均係原住民,被告寄藏上開獵槍供生活之用,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經查:
1.上揭寄藏槍枝及火藥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萬順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土造長槍2枝及火藥1罐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作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1張在卷為憑。被告雖否認持有槍枝,然就扣案槍枝係同案被告宋正龍所寄藏一情,則自始均坦承,據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系爭槍枝又係來自原住民,本案應屬原住民與原住民相互間之寄藏行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又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需行為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能該當於該條例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受寄代藏之行為人亦需具有原住民身分、寄藏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能有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雖為阿美族之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然其係以從事邊坡工程粗工、鐵工維生,並非以打獵謀生,亦不曾上山打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徵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故槍枝既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加重竊盜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正龍、林明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竊盜之過程及告訴人即證人張明豪、李文華、爾 嬈德菲兒 、江玉榮、賴清溫及證人 廖國翔 、 馮正義 、 林振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繪測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
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使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98年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推由同案被告宋正龍先行越窗進入,此據被告吳慶楓、同案被告宋正龍、林明昌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則同案被告宋正龍所踰越之氣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被告吳慶楓雖未踰越安全設備,惟就同案被告吳慶楓踰越安全設備係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明昌仍應與同案被告宋正龍共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責。另被告吳慶楓及同案被告宋正龍、林明昌於為附表編號2、5、7、8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鐵撬、手鉗、電鋸,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他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三)再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明定,而依主管機關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或重要零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上開槍枝、火藥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7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持兇器手鉗剪斷鎖頭及鐵鍊,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慶楓與同案被告宋正龍、林明昌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吳慶楓與同案被告宋正龍就如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慶楓寄藏槍枝與先後8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於寄藏扣案土造長槍2枝及火藥1罐等物後,並未將上開槍枝作為犯罪或其他非法使用,本難予過度苛責,且經當庭提示扣案土造長槍,亦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足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有限,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寄藏槍枝之犯行,顯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嗣被告因他案涉有竊盜嫌疑,為警調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願接受裁判,另斟酌本案多數被害人為警通知前,未曾製作筆錄,足見若非被告主動坦承上開各案竊盜,警方尚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即上開竊盜犯行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上揭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咸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參以其寄藏之槍枝數量僅有2枝,持有期間僅約1年半,惟並未作為非法使用,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扣案之黑色火藥1瓶,依據前開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205顆、底火42片、底火10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魚槍,彈力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橡皮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無法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林明昌、 羅國志 部分,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宋正龍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5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加重竊盜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是否自首│主文││││││├──┼──────────────────┼────┼────────┤│1│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共同意圖為自己│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見 鳳警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於100年3月14日1時許前往花蓮縣 豐濱 鄉│偵字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靜浦村8之3號「虹橋餐廳」,推由宋正龍│00000000│款之竊盜罪,累犯│││踰越後門氣窗之安全設備後,結夥3人共│85號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同竊取 廖國祥 所有之玫瑰石2個、手提無│4頁)│,如易科罰金,以│││線電3台、食自動處理機1台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共同意圖為自己│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見鳳警│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於100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花蓮縣│偵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豐濱鄉○○村○○00號臺灣大哥大基地台│00000000│款之竊盜罪,累犯│││,由吳慶楓與宋正龍持渠等自備客觀上足│78號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5頁)│,如易科罰金,以│││用之活動扳手,結夥3人共同竊取馮正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管領之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壹日。│├──┼──────────────────┼────┼────────┤│3│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見鳳警│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月17日之前某日下午1時許,前往花蓮豐│偵字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鄉○○路○○號之「花蓮再生燃料示範廠│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毀壞該廠防颱氣窗之安全設備後,進│80號卷第│徒刑肆月,如易科│││入上址共同竊取張明豪管領之電腦1台、│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電話傳真機1台、對講機4台、動力鏈鋸2││仟元折算壹日。│││台、電腦顯示器3台、投影機1台(為員工│││││ 呂聰明 個人財產)、消防池不銹鋼蓋板得│││││手。│││├──┼──────────────────┼────┼────────┤│4│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見鳳警│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前往花蓮縣豐濱│偵字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鄉○○村○○00○0號李文華住宅,侵入│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前開住宅,竊取李文華所有之電視機1台│76號卷第│徒刑陸月,如易科│││、汽車喇叭1個、VCD播放器、擴大機、變│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電器、汽車電瓶2個、白鐵、廢鐵及廢棄││仟元折算壹日。│││鋁合金鋼圈2個得手。││││││││├──┼──────────────────┼────┼────────┤│5│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見鳳警│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月27日晚間7許,前往花蓮縣豐濱鄉豐濱│偵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村立德67之2號倉庫,吳慶楓與宋正龍共│00000000│款之竊盜罪,累犯│││同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06號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不詳工具,破壞│5頁)│,如易科罰金,以│││鐵線圍籬及後門鎖頭後,竊取林振輝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船外機1台、絞網機1台、揚繩機1台、││壹日。│││空氣壓縮機1台、三層網2包及白鐵1批得│││││手。│││├──┼──────────────────┼────┼────────┤│6│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共同意圖為自己│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見鳳警│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於100年3月31日凌晨4時許,駕車前往花│偵字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蓮縣豐濱鄉○○村0000000號爾嬈德│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菲兒經營之項鍊工作室,結夥3人竊取爾│71號卷第│徒刑陸月,如易科│││嬈德菲兒所有之砂輪機3台、空壓機1台、│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電鑽1台、電焊機1台、電焊機電線1組、││仟元折算壹日。│││潛水燈1組、鋸台1台、CD播放機1台、快│││││速爐2台、銅製水龍頭2個得手。│││├──┼──────────────────┼────┼────────┤│7│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見鳳警│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月31日凌晨4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豐濱│偵字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鄉○○村00000000號江玉榮所經營之│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升火工作室- 伊那 的飛魚」店內,由吳│75第5頁│徒刑伍月,如易科│││慶楓先持店內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罰金,以新臺幣壹│││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鉗,剪││仟元折算壹日。│││斷冰箱的鎖鍊,再由宋正龍持前揭手鉗剪│││││斷儲藏室之鎖頭,而共同竊取江玉榮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飛魚乾約15包│││││、醃魚罐2瓶、啤酒約10瓶得手。││││││││├──┼──────────────────┼────┼────────┤│8│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是│吳慶楓共同犯刑法│││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見鳳警│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偵字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村海祭場,由吳慶楓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73號卷第│徒刑肆月,如易科│││使用之電鋸,鋸斷海祭場石柱間之白鐵鍊│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條,而共同竊取賴清溫所管領之海祭場石││仟元折算壹日。│││柱間之白鐵鍊共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