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慧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3年1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1樓之7-11便利商店、星巴克咖啡店,以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置入隨身攜帶購物袋內之方式,竊取由7-11便利商店店長 鄭佳玲 及店員 林珮汝 、星巴克咖啡店店長 姚盈岑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隨後均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另涉嫌於前開地下1樓之「康是美藥妝店」竊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639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3號審理中)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玲、林珮汝、姚盈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慧雯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於警詢時辯稱警方亂抓人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無辜的云云外,均行使緘默權拒絕答辯。然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攜出營業區域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及告訴人林珮汝、姚盈岑於警詢與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公文封內、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扣案為佐(業據告訴人鄭佳玲、姚盈岑領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於103年
1月15日晚間8時14分48秒許開始走至7-11便路商店OPEN家族貨架前,自其手上所提包包內拿出一購物袋後,即持續將貨架上商品放入其購物袋內,後持該購物袋走出店門外;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57秒前後開始,於星巴克咖啡店門口所置2貨架上,以手碰觸該2貨架上商品後,即陸續拿取該2貨架上之商品放入其購物袋內,後即持該購物袋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
0頁),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扣得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足見竊取該等物品之人即係被告無訛,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商品,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不思悔改,於本案犯後猶否認犯行,殊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其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並業由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購物袋,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點│商品名稱及數量│價格(新臺幣)│├──┼──────┼──────────────┼───────┤│1│7-11便利商店│OPEN!Gardens壓克力水杯3個│420元│││├──────────────┼───────┤│││OPEN!Gardens萬用盒1個│250元│││├──────────────┼───────┤│││OPEN!歡樂點點湯匙1個│120元│││├──────────────┼───────┤│││OPEN!冬季托特包A1個│399元│││├──────────────┼───────┤│││OPEN!碗1個│250元│││├──────────────┼───────┤│││OPEN!花樣年華化妝包1個│290元│├──┴──────┴──────────────┴───────┤│合計:1,729元│├──┬──────┬──────────────┬───────┤│2│星巴克咖啡店│星巴克咖啡薄片1盒│100元│├──┼──────┼──────────────┼───────┤│││星巴克南棗核桃糕1盒│100元│││├──────────────┼───────┤│││星巴克咖啡沙其瑪1盒│100元│││├──────────────┼───────┤│││星巴克牛軋糖1盒│100元│││├──────────────┼───────┤│││肉桂粉1瓶│200元│├──┴──────┴──────────────┴───────┤│合計: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