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所查獲周文彬涉嫌公共危險案查獲報告書1紙」;理由並補充:「訊據被告周文彬於警詢中雖辯稱:伊酒後還清醒,騎的速度不快,應該不會影響別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另,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間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參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酌以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有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身搖擺之異常駕駛行為;於遭警方攔查後,復呈現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情狀(參查獲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堪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判斷力、操控力均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文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周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
0元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相隔數年後,再次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如非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恐難有效遏止被告日後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仍辯解可安全駕駛未完全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