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湛振來 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8日死亡,抗告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之子,為法定繼承人,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檢具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聲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居民戶口簿、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其子 湛朝強 、女 湛朝精 曾來臺與祖父即被繼承人甲○○相聚,並提出合照照片3張為證,然聲請人是否為湛朝強、湛朝精之父,猶有未明,經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天內補正經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關於抗告人與湛朝強、湛朝精及渠等生母之身分關係釋明文件,惟抗告人僅提出其與湛朝強、湛朝精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至院,其餘則未補正;再者,抗告人所補正其與湛朝精之身分關係公證書,其中記載湛朝精之性別為「男」,顯與抗告人所提湛朝精與甲○○合照照片,及被繼承人善後卷宗中親屬關係表記載「孫女湛朝精」不符,且該親屬關係表中亦無抗告人姓名之記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之真實性即為可疑,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與湛朝強、湛朝精及被繼承人甲○○間之身分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抗告人與湛朝強、湛朝精之關係公證書,因期限僅有30日,抗告人遂緊急先寄送影本至鈞院,並於102年3月11日將資料驗證後送交鈞院,且因先前公證處辦理過於匆忙,誤將湛朝精性別打成了「男」,現已重送公證、驗證,而被繼承人甲○○親屬繼承表並未記載抗告人之姓名,是因為早期去台的老兵擔心聯絡大陸家屬而沒有記載,且被繼承人甲○○如無兒子,又怎會有孫子、孫女來臺探視?而抗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亦記載著抗告人與湛朝強是父子關係,原審裁定駁回,恐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對抗告人繼承之意思表示予以備查等語。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湛朝強、湛朝精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被繼承人甲○○榮民親屬關係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82之1頁),觀諸被繼承人甲○○榮民親屬關係表,明確記載被繼承人甲○○之孫女為湛朝精;再者,湛朝強曾於91年間、湛朝精前於91年至97年間多次來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渠等之入出境紀錄可查(見本審卷第34-35頁),又本院依職權函查湛朝強、湛朝精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記載渠 等均係以探視祖父即被繼承人甲○○為名義來臺,而被繼承人甲○○之住址為花蓮縣豐濱鄉○○村00鄰○○00號,亦與被繼承人甲○○於93年之前所登記之住所相同(見本審卷第42頁背面-45頁背面);而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甲○○之善後卷宗,關於花蓮榮服處訪查被繼承人甲○○之紀錄,載有「92年3月25日,湛員大陸孫女來台擅自辦出院安置全民安養中心」、「97年1月21日,其大陸孫女來電稱已將送至鳳林榮院就養」、「97年8月21日,其孫女至院探視表達對本處照顧關心謝意」、「97年12月25日,其孫女大陸來電希望有空多探視其祖父並表示感謝」等內容,對於被繼承人甲○○孫女在台之日期,亦與湛朝精入出境紀錄相符(見本審卷第43頁背面),足認湛朝強、湛朝精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及孫女。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為湛朝強、湛朝精之父,為被繼承人甲○○之子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提出經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8-51、79-81頁),又觀諸湛朝強、湛朝精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渠等之身分證明號碼、出生年月日、父親為乙○○、母親為 張洪英 、湛朝強之妻子為 陳耀周 、女兒為 湛秋茹 ,以及該些親屬之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均與抗告人所提經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居民戶口簿內容相符(見本審卷第28-30頁、43-45背面、原審卷42-51頁),綜上各節參互以觀,益徵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其子女湛朝強、湛朝精為被繼承人甲○○之孫,抗告人屬被繼承人甲○○第一順序繼承人無訛。抗告人具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身分,堪予認定。
(三)至原審前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與湛朝強、湛朝精及渠等生母之身分關係釋明文件至院,抗告人亦於102年3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前,即補正經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至院(見原審卷第77-81頁)。觀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記載,湛朝精之性別為男(見原審卷第81頁),然抗告人主張此係公證處疏失所誤載,現補正已更正性別為「女」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乙節,亦提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28341號證明書、廣東省陽春市公證處(2013)粵陽陽春第00011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見本審卷第28-30頁),而又依卷內被繼承人甲○○生前所載之親屬關係表,記載其有孫女湛朝精(見原審卷第82-1頁),及抗告人所提湛朝精與被繼承人甲○○之合照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查湛朝精之入出境紀錄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均記載湛朝精之性別為「女」(見本審卷第34-35、42-45頁背面),顯見抗告人稱其原先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湛朝精性別為「男」屬誤載之主張為實。
(四)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甲○○於101年8月28日死亡,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參見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本院收文戳),尚未逾3年之期限,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事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陳淑媛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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