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行為時之民國112年1月11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11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而食藥署未曾核准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復無從證明本案毒品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查,被告轉讓毒品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 范振偉林則汎劉文聖 均為成年人,而陳○倢雖為未成年人,然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加重其刑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至被告轉讓「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部分,係於行為後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自非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是核被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予范振偉、林則汎、劉文聖及陳○倢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檢出Mephedrone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藥無訛,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予范振偉、林則汎、劉文聖及陳○倢,其中范振偉、林則汎、劉文聖為成年人,陳○倢雖為未成年人,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又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裁判意旨之適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至深且鉅,竟仍轉讓毒品致助長毒
品之流通及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香菸、咖啡包殘渣袋,分別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偽藥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鑑驗書所在卷頁1香菸6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合計淨重6.6009公克、取樣0.116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6.4847公克)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25至326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565號;偵卷第323頁)2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2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6728公克)3仿Q版 陳水扁 人物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2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0378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11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乙○○竟基於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慕精品旅館605號房內(下稱本案房間),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毒品咖啡包2包、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6支放置在本案房間之桌面上,無償轉讓與范振偉、林則汎、未成年人陳○倢施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乙○○知悉陳○倢為未成年人)、劉文聖施用。
嗣警方於112年1月12日0時30分許,至本案房間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彩虹菸6支(淨重:6.6009公克)、黑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毛重:1.6728公克)、白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毛重:2.03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聖、范振偉、林則汎、陳○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彩虹菸6支、黑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白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驗後,黑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彩虹菸6支檢出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證人劉文聖、范振偉、林則汎、陳○倢經採尿送驗,確實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4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11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扣案之黑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毒品咖啡包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而本案扣案之彩虹菸6支檢出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則被告行為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尚非管制藥品,摻有此成分之彩虹菸自非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進而被告轉讓上開彩虹菸之犯行部分,自應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轉讓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彩虹菸部分)等罪嫌。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上開證人4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五、再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已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彩虹菸6支、黑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白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七、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經檢驗後,僅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經鑑驗並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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