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