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 實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棕櫚湖山莊」山坡地建築開發、水土保持及雜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第一期工程既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已足證明該期工程確已完工,而第二期工程因上訴人遲不為申報開工之協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且第一期工程既已完工逾二年,保固期早已屆滿,若認被上訴人仍待第二期工程完工總驗收後,始得請求第一期工程保固款,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又上開工程進行中,因雨季無法施工及上訴人至九十年二月十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猶有變更設計致工程延滯等情,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並無應扣違約金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保固款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合計六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本息,並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一紙之履約保證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