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買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所簽訂土地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嗣雖遭三普公司所拒,然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約定以三普公司之同意為履行之條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或上開約定之效力,並經原審另案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自認嗣已將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另又讓與參與合建之公司,且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前,因系爭合建事宜而拆除,而系爭土地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坤益 後,其上合建之房屋建造完成,而併同其他合建之土地分配完畢,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履行,而其亦無可能履行移轉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上訴人固非不可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所指無故毀約不賣,自已包括一物兩賣之情形,而所謂其他違約情事,更泛指一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認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致使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即應賠償上訴人等額之已付價金,以之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應認係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至該條後段所約定「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事項」,僅係將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予以明定而已,尚難據此推認上開約定僅限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既已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同額之賠償確定,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任何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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