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38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6日
2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安東街口,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 道安 講習。另有關罰鍰部分,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再另行掣發裁決書。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知喝酒騎車不對在先,但現在已一行為不二罰,怎麼異議人既要繳錢給國庫,又要繳罰單呢?希望可以一行為不二罰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為本件裁罰,依該所97年6月2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3823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記載,該裁決書僅針對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做出裁處,亦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有關罰緩部分之裁處俟緩起處分確定後,再另行掣發裁決書,是依上開裁決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件酒駕違規所為本件裁決,並未包含罰鍰部分。而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對於97年4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其所欲聲明異議之客體顯為原處分機關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為之罰鍰處分,並非本件裁決書所裁罰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換言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不服之處,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已甘服,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