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最末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3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97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徒手扳開乙○○位於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南勢崗5之6號修車廠之鐵窗,致該鐵窗失去防竊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攀爬鐵窗方式進入該修車廠內,旋即竊取乙○○所有之鋁圈2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4日上午8時許,以相同方法,破壞該處鐵窗後攀爬進入修理廠內,竊取修車廠內之鋁圈2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頁、第25頁、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第2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2頁、第14頁、第19-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地亦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智識程度較低,謀職不易,致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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