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上訴人庚○○
己○○辛○○戊○○癸○○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八之一、三、五號三筆土地,其中三○八之三、五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早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甲○○、乙○○及已故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該居 (上訴人丙○○、丁○○承受其訴訟)之父 林剖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林蕩 。但當時代書 林太山 誤認林剖仍有土地所有權,乃將之列載於上訴人之鬮分繼承契約書。該鬮分書既係上訴人為繼承林剖之遺產所訂定,未經被上訴人立會協議,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由證人 林哲清 、 沈新龍 、林為之證述及林該居暨被上訴人壬○○、庚○○之陳述對照觀之,亦不能認定因兩造先祖 林糖 之分產,將同段二一五號土地分歸林彼(被上訴人之父),系爭三○八之一、三、五號土地分歸林剖,而為日後再辦理交換登記之約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證人林太山(代書)、沈新龍(地政事務所人員)等人之證述,認已足判斷上訴人間之鬮分繼承契約不可採信,其與被上訴人未因分產而為土地交換登記之約定。雖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該鬮分書之筆跡、履勘現場,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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