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士簡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交給「王先生」男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6月21日打電話向乙○○訛稱「在奇摩網站上購物,按到分期付款發生錯誤」云云,致乙○○受騙並於96年6月12日至嘉義縣民雄郵局ATM匯款轉帳新臺幣1萬989元至甲○○設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嗣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48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於96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底靠近東山路口,一次同時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天母芝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本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自稱王先生之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惟查其交付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交付天母芝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案起訴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帳戶係同時交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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